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城**元**室,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对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以3500元每套的价格先后将李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信用卡资料(含银行卡、U盾、手机号、密码)出售给QQ名为“上校”、“沼泽”等人,从中获取利润约9万余元。
2.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陈某乙给其取款的银行卡账户内资金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利用该银行卡在ATM机上为陈某乙取款2万元。
2020年2月29日,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将陈某甲传唤至福泉市公安局询问时,陈某甲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图片及QQ图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证人刘某某、常某某、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出售26套信用卡信息给QQ名为“沼泽”、“上校”等人,且明知陈某乙银行账户内资金为违法所得情况下,帮其转移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迪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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