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71984********,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2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石柱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江某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5002401992********)在中国邮政银行沙子营业所办理银行卡1张(卡号62179969000********)。2016年12月,陈某某冒用江某某的身份向**金融消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贷款13000元,并使用以江某某的名义办理的邮政银行卡作为贷款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2日,**公司向该邮政银行卡转账13000元,2017年2月后,陈某某使用该邮政银行卡还款2期后变更联系方式逃避还款。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银行开户资料、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还款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江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惠
检 察 官:马 亮
2020年2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72962****)。
2. 案卷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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