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园。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同年12月1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在长阳镇半岛广场一层肯德基餐厅内醉酒闹事,民警王某甲等人出警处理该警情。在民警询问醉酒人员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辱骂,并踢了被害人王某甲左腿大腿一脚;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警车上,被告人陈某某又在警车上踹了被害人王某甲右腿大腿一脚。被害人王某甲未见明显外伤,不具备鉴定条件。
2019年10月31日22时,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警察证、病历、工作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通录像、肯德基餐厅内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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