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套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路**路路口西侧时,因交通违章被民警张某某、辅警陆某某拦截检查。后被告人陈某某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发现系套牌车辆被扣押,遂启动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民警张某某先后拉住被告人陈某某的背包包带、车后座跟行阻止其离开,其仍继续驾驶电动自行车,拖带民警张某某而倒地,致双膝部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证人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系宝山分局民警,陆某某系友谊派出所辅警。案发当日其二人于本区**路**路西北角路口进行交通执法,遇被告人陈某某违规驾驶套牌电动自行车,拒不配合执法,在张某某拉住被告人陈某某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仍驾驶电动自行车,将民警张某某拖倒在地致伤。
2.执法记录仪证实,民警张某某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系套牌车辆,后被告人启动电动自行车逃跑,民警抓住其背包包带跟行的经过。
3.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双膝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5.《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系被抓获到案。
7.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逃避检查,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51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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