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30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暂住在**镇**村**号**室。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丈夫在本区**镇**路**路路口非法设摊卖葡萄时,遇城管执法人员桂某某带领特保队员王某某等人前来执法取缔。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非但不予配合,且抠抓王某某手臂,又用小木凳击砸王某某头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头皮挫伤、体表挫伤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特保队员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案发地与城管执法队员共同执法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某抓伤手臂、击伤头部的事实。

2.证人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地执法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执法,抓、击伤王某某手臂及头部,致王某某受伤的事实。

3.通过执法记录仪刻录的视频光盘、截图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4.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特保队员王某某的伤情。

5.相关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工作证明、执法证明、劳动合同等证实,桂某某系城管执法人员,被害人王某某系配合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工作的特保队员。案发时正受辖区川沙新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安排,在案发地配合城管执法人员执法。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经过。

7.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上述妨害公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中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号:***/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