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190号
被告人陈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83********,**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桐柏县**乡**村干沟28,现住浙江省嘉善市**街道**小区**号。2020年12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晚,民警严某某等人接群众报警,处警后发现系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不肯买单,民警遂将其带至派出所约束醒酒,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趁民警严某某帮其解铐时,殴打严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科学鉴定研究院鉴定,严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不肯买单,后民警将其带离的事实。
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殴打严某某的经过。
被害人严某某签字确认的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严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严某某提供的人民警察证,证实其警察身份。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戚巍
2021年2月1日
附: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一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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