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公寓**层**室(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朋友陶某某来到本市崇川区**花园北侧大门处,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打斗。徐某甲和朋友吴某某路过此处看了一会儿后,徐某甲对陶某某实施殴打,陶某某即联系朋友薛某某前来。薛某某赶到后,劝说陈某某等人未果,陈某某继续踢打陶某某,徐某甲又殴打陶某某及薛某某,薛某某即报警。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派出所民警徐某乙等人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薛某某指认徐某甲动手打人,民警徐某乙要求涉案人员前往派出所参与调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失控,先是扯掉徐某乙佩戴的口罩,后又打了徐某乙一个耳光,之后被制服。经鉴定,徐某乙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徐某乙诚挚道歉,取得了徐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华
王颖利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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