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路**号,现住含山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28日减刑释放。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核实相关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朋友马某某来到位于林头镇工业园区的“锦轩”KTV歌厅222包厢内唱歌,并喊来KTV的陪唱女到包厢陪唱。因邀请陪唱女外出吃饭被拒,被告人陈某某将KTV的点歌的触摸屏打坏,歌厅经理肖某某得知后,来到包厢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告人陈某某否认自己打坏了触摸屏,拒绝赔偿。肖某某于是打电话报警,含山县公安局林头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蔡某某、江某某出警,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陈某某打了肖某某一巴后逃离现场。民警随后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在得知被告人陈某某的位置后,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回所内调查。因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被带至林头派出所办案区讯问室后一直坐在地下,值班民警江某某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约束性醒酒,当民警江某某和辅警林某某准备将被告人陈某某拉到椅子上进行约束时,被告人陈某某极力抗拒,将民警江某某右前臂咬伤。
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右前臂咬伤致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释放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病历、检验报告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邵某某、杨某某、肖某某、蔡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雪山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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