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70********,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乡**村,捕前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武邑县**市场**饭馆酒后闹事,城镇派出所接到饭馆老板报警后,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朱某某赶到现场。在处警过程中,陈某某耍酒疯,不听民警劝解,对处警民警辱骂、推搡,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城镇派出所副所长郭某某带领两名辅警赶到现场,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陈某某拒不配合,遂对其进行强制传唤,陈某某坐地上拒不配合,强制传唤过程中,陈某某将城镇派出所副所长郭某某左胳膊咬破,将民警李某某、辅警朱某某抓伤。在带回派出所途中的警车上,陈某某抢夺方向盘,并继续辱骂民警,吐口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事件单、处警视频;
2、民警郭某某、李某某的情况说明;
3、郭某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明;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5、民警郭某某、李某某、辅警朱某某伤情照片;
6、证人骆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8、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检察官助理:袁伟娜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2.审查卷、侦查卷各一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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