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2198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沁阳市**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沁阳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内酒后持刀闹事,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民警白某某、杨某某等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出警时,被告人陈某某威胁辱骂民警,并咬白某某但未咬住。民警杨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陈某某强制带离时,因陈某某反抗导致杨某某手指受伤。
2019年9月25日,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3把;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谷某甲、谷某乙等的证言;4.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森森
书 记 员:张 帆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办事处**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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