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鄢陵县**乡后**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8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许,陈某某报警称家中被盗,鄢陵县公安局民警仝某某带领辅警贾某某、娄某某处警,完毕后民警准备离开时,陈某某以让仝某某帮忙联系本村支部书记到现场为由,多次钻入启动的警车下威胁阻拦民警离开,民警对其劝阻无效,强制带其离开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使用暴力手段将辅警贾某某推下车,并咬伤辅警贾某某。经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亲属带领下到鄢陵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暴力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经和贾某某达成谅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⒈书证;⒉ 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丽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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