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92********,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鄢陵县陶城镇常庄村,在明知鄢陵县公安局民警程某某系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并伙同他人对程某某进行辱骂,并用左手抓住程某某胸部衣服,用右手推其颈部、左面部,致程某某左下颌角处软组织肿胀、颈部左侧皮下出血。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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