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86********,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暂住泰州市海陵区**住宅区**幢**室(户籍地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7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7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原因暂未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周书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酒后在泰州市高港区**镇**大酒店**楼包厢滋事,并揪打酒店老板李某甲,他人遂报警。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白马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陈某某、李某乙等人依法出警至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不配合调查,并辱骂、揪打、威胁杨某某,致杨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和所戴口罩被打掉在地上。
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亚琴
检察官助理:李 蕾
2020年8月21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5164****、178513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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