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酒后闹事被民警依法带至本市明州医院醒酒中心进行醒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处警民警进行长时间的辱骂,并多次采用推搡、拉扯、抓挠、用测温枪敲击民警胸腹部、用消毒液瓶投掷民警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盛某某右前臂多发皮损,胸腹部疼痛,并以持椅子对共同处警的协警孙某某进行暴力攻击相威胁。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增援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
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警官证、门诊病历等;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董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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