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现住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1时许,枣阳市公安局四号警务平台民警涂某某等人在枣阳市金科观天下工地小卖部依法处置被告人陈某某与小卖部老板因买烟所发生的纠纷警情时,陈某某用手机对被害人涂某某进行抵近拍摄被涂某某制止,陈某某遂用拳头往涂某某胸部打了一拳。
2020年11月6日,被害人涂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病历、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云峰
检察官助理:陈金珊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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