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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室(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 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覃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湘A****1)行至本市洪山区人民武装部门前时,覃某某因涉嫌酒驾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借酒滋事,辱骂并殴打民警王某某,后在带离过程中咬伤辅警戢某某左上臂。经法医鉴定,民警王某某、辅警戢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破案经过、案件说明、出警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警察证、维修结算单、监控视频截图、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正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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