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19〕47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务农,2018年11月1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陪同其儿子陈某乙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处理陈某乙与湖南**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陈某甲未经允许对法院调解工作进行拍摄,经法院工作人员制止后陈某甲拒不删除拍摄内容,并在现场大声吵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现场司法警察对陈某甲行为进行制止、控制的过程中,陈某甲激烈反抗,并采用挥拳殴打的方式暴力阻碍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司法警察轻微伤及现场楼道内一花瓶破碎。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陈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张某某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辨认、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莲
检察官助理:周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97335****)。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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