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珲春市靖和**商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7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因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珲春市靖和街****练歌厅门口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珲春市公安局靖和派出所出警处置。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处置,以用脚踹辅警侯某某左腿,用右拳击打民警牟某某胸部等方式妨害公务,后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2.证人邹某某、董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巨波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