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02196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在福州市晋安区秀山路的一家“食中福”酒楼喝酒结束时,因买单问题和朋友产生争执,并殴打其朋友和上前劝和的女服务员,随后女服务员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到110警情后,指派民警李某某、郑某某到达食中福酒楼后,依法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处理,但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多次出口辱骂民警,并挥拳殴打民警李某某左边面部,造成民警李某某左眼挫伤及左眼玻璃体脱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接受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的赔偿,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自述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疾病证明及医院就诊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报警登记表、日常勤务简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梁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正中司鉴所(2019)醇鉴字第192号、闽正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C473、C472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蒋 超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