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2月4日22时许,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关键时期,酒后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绿洲豪庭小区,不服从疫情防控管理,并殴打物业人员。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辅警到现场依法处警时,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警车,坐在警车后排中间,二侧各一名辅警坐着。陈某甲强行要下车并殴打辅警,陈某甲下车后,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法,抓落辅警口罩,并用言语威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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