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72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2********,汉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散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区**镇**路**路路口时,因闯红灯被民警张某某、沈某某拦下,其拒不配合执法,与民警拉扯,且将沈某某挂在脖子上的哨子扯断,后又继续驾驶电动自行车企图逃离,导致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民警张某某左手拇指指间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沈某某损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当场传唤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实施妨害公务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因违章被民警拦下后,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的具体经过。
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