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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08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普陀区**乡**弄**号**室,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施某某等人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执行抓捕任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推搡民警,并在民警对其采取控制措施时,极力反抗,抓挠民警施某某,致施某某左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办案说明证实,2020年4月10日22时许,民警施某某等人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执行抓捕任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推搡民警,并在民警对其采取控制措施时,极力反抗,抓挠民警施某某,致施某某左手中指皮肤挫伤。

2、警官证复印件证实施某某的身份系人民警察。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施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4、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邕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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