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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鹤壁市淇县**镇**村**路**号。2019年7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世纪大道站A区遇被害人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民警张某某对其开展盘查工作时不配合民警工作并试图逃离,后被张某某和轨道保安人员余某某控制。被告人陈某某报出身份证号但盘查工作尚未结束时欲再次离开,被张某某和余某某制止后遂挥拳击打余某某,并将对其进行控制的张某某右手咬伤,造成张某某右手局部皮肤破损。经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日被增援民警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书证录像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录像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盘查并咬伤民警的经过。

3.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在职民警。

4. 书证验伤通知书、刑事摄影件、鉴定意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被他人咬伤右手致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5. 书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协查函二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按自报处理。

6.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邵金明

检察官助理 王宇璇

2020年4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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