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6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电脑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院**栋**门**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某某派出所候问室内被约束醒酒期间,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先后踢踹玻璃门及墙面、冲撞民警身体、损坏约束椅。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受损物品照片;2.书证:万某某派出所110接警单等;3.证人证言:杨某某、耿某某二人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7.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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