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6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441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市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场三分场**大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A8****9汽车在南昌市**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宾馆附近时被路面交警王某某、辅警罗某某、廖某某等人拦停进行酒精检测,测试棒亮警示灯后陈某某为逃避后续处罚,突然加速冲撞交警卡点后调头在机动车道逆行快速逃离现场,过程中致罗某某右脚脚踝受伤、廖某某左手无名指关节受伤。后经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伤情鉴定,二人均系轻微伤。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归案。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廖某某、罗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各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鉴(临床)[2020]24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5.视听资料:天网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 坤
检察官助理:孙昌凯
2020年8月28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看守所**区**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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