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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小区**室,无前科。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5时许,盐池县公安局花马池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石某某、辅警张某某,持传唤证、身着警服依法传唤涉嫌行政违法人员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盐池县花马池派出所内,因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民警将其带至办案区内准备束缚固定醒酒,王某某在固定被告人陈某某腿部时,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并向王某某的胸口踏一脚。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警官证等;

2.证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挺文

2020310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壹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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