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路**公寓**室(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清照、被害人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6时许,新冠肺炎防疫期间,在天长市永福路与天佳路交叉路口一防控检查卡点,被告人陈某某因出行未戴口罩,被防控工作人员薛某某劝导、教育。为此,被告人陈某某和薛某某争执、纠缠。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拳击薛某某面部,致其受伤。
案发后,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系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骼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悔过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薛某某拍摄的手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冠肺炎防疫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防疫、检疫措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允勤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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