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现在永安市**工作,家住福建省永安市**花园**幢**室(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街**号**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永安市大街洪田粿条店门口持刀闹事,群众报警后,永安市公安局巡特警反恐大队民警林某某等人出警至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民警林某某等人将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强制传唤至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时,被告人陈某某朝民警林某某的左大腿内侧踢踹一脚。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采取血样照片;7.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伟
检察官助理:陈 榕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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