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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31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溪口镇武岭中学门口时,被执勤交警王某某拦下检查,陈某某拒不接受检查,并欲弃车逃逸。王某某阻拦其逃走时,陈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王某某腰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执法情况说明、检查报告单、工作证复印件、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夏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大海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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