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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朱国方(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1时许,双林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110指令后,双林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带队前往双林**娱乐场所出警,双林派出所巡特警中队派出10余名辅警增援。达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嘴咬民警的方式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造成辅警闵某某左大腿内侧被咬伤。经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某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接警单、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闵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顾某某、何某某、春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现场执法录像;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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