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碾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道**委**组(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路**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婆婆朱某某因其居住的碾子山区跃进街道六委10组平房拆迁补偿分配问题发生争执,陈某某上到该平房东侧平房房顶,拿房上的瓦片朝下砸,后朱某某报警。民警李某某、南某某到达现场后对陈某某进行劝解,陈某某与朱某某进屋后再次发生口角,陈某某将屋内的桌子及电视柜掀翻。民警李某某、南某某上前制止时,陈某某用嘴将民警南某某左前臂咬伤,经鉴定,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被传唤至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出警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
2. 证人寇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对其从重处罚;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陈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坦白与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不重复评价。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芹
2020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2. 全部案件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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