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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罪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诉刑诉〔2014〕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浙江省诸暨市人,靖安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家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花园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8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酒后在靖安县精英娱乐会所302包厢内肆意打砸玻璃杯、果盘等物,并殴打会所工作人员涂某某致伤。靖安县公安局香田派出所接警后,依法派民警邓某某、万某某、廖某某出警处置,公安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冲上前对民警实施暴力殴打,阻碍执法,并多次反复实施暴力殴打,增援民警赶到后,将陈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公安民警邓某某、万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涂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邓某某等民警职务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清华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186、188、190号鉴定意见;6.靖公(刑)勘[2013]1030号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卢帆

2014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867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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