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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罪)(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67********,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毕业,河南**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路**巷**号,住新乡市牧野区**路**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2020年10月28日经被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新辉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7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卫北派出所民警郑某某等人在对违法嫌疑人传唤时被告人陈某某将民警郑某某肩部咬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0年8月25日,被害人郑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崔某某

  2020年11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路**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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