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街道**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胡某喝茶时共同提议外出打鸟。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越野车搭载胡某,携带气枪前往菜花坪镇高和社区**生态农业脐橙园附近打鸟。18时13分许,攸县公安局菜花坪派出所民警谭某某、文某某、协警罗某接群众报警后前往该生态农业脐橙园处警,文某某搭乘园内工作人员刘某某的女式摩托车进园巡查,谭某某、罗某开警车边查边堵。巡查过程中,文某某发现白色的赣******越野车停放在一小山坡泥路上,遂打电话让谭某某前来协助盘查。文某上前向车内人员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要求车内陈某某、胡某下车接受检查。文某某发现越野车后排的胡某手持气枪后,正当准备拉开后排车门让胡某接受检查时,陈某某因害怕车内气枪被民警查获受到法律追究,慌乱之中启动车辆加速驾车逃离现场,将文某某拖行十余米,导致文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搓擦伤面积累计达268.9平方厘米,右腓骨小骨头骨折,经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某某的伤情为一处轻微伤、一处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陈某某的家属于2020年7月6日赔偿文某某医药费1.5万元,文某某谅解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攸县公安局出具的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接警登记表、警官证复印件、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罗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文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暴力行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婴
检察官助理:陈亦梅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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