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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社区经营“**”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现住该区钓渭镇******号副**号。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于2019年9月2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7日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因在岐山县**镇**社区经营的“**”店内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后,自2020年3月至案发,陈某某临时在**酒店、**招待所、**住宿等宾馆内租用客房,给蒲某某、苟某某、孙某某等人介绍客人,提供卖淫场所,陈某某从中获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5日和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在其临时租用的**酒店客房内介绍蒲某某向袁某某提供性服务各1次。

2.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临时租用的**招待所客房内介绍蒲某某、苟某某分别向赵某某、李某某提供性服务1次。

3.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临时租用的**招待所客房内介绍苟某某向郭某某提供性服务1次。

4.2020年4月1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临时租用的**招待所客房内介绍苟某某向王某某提供性服务1次。

5.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临时租用的**住宿客房内介绍孙某某向王某某提供性服务1次。

截止案发,已查明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86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6日在陇县**大道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蒲某某、苟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陈某某与蒲某某等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牵线搭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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