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晚,高某某承包被告人陈某某的粤T*****越野车由陈某某驾驶搭载高某某、刘某某、冯某某从彭水县连湖镇下彭水县城购买毒品吸食,陈某某得知后,帮助高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冰毒,后搭载三人来到彭水县郁山镇郁山火电厂附近的一支路上,容留高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吸食完毒品后,三人又返回彭水县城购买了200元冰毒,再次驾驶陈某某的车子回到彭水县郁山镇郁山火电厂附近的一支路上在陈某某车内吸食。
2019年12月22日,高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帮忙给刘某某拉猪肉,后高某某、刘某某提议吸食毒品,陈某某称其有毒品,后三人回到彭水县连湖镇安乐社区5组陈某某的家中,陈某某以300元价格卖给两人一包冰毒,并容留2人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吸食。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告知笔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微信收款明细;
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2020年3月5日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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