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流市**镇**村**组**号**房间内,容留甘某某等人注射毒品海洛因1次。
2、2020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流市**镇**村**组**号**房间内,容留甘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1次。
3、202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流市**镇**村**组**号**房间内,容留甘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1次。
4、2020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党某某在北流市**镇**路口处以100元钱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甘某某,之后,在当日12时许,甘某某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带到北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的房间内,与陈某某一起共同注射。
2020年6月23日,公安民警接报案后去到北流市**镇**村**组**号陈某某的家中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和吸毒人员甘某某,并提取到有疑似毒品海洛因残留物的透明塑料封口袋1只;当日,公安民警在北流市**酒店附近将被告人党某某抓获,从党某某身上查获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7克。经鉴定,从上述提取到的透明塑料封口袋中以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4次,被告人党某某贩卖毒品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等;2、书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的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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