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3321994********,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20年2月1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20年4月21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其家中本人卧室,留宿未成年人某某甲(15岁,2005年**月**日出生)吸食毒品。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锡纸及吸毒工具壹套;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蒙某甲、蒙某乙、陈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搜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金德
2020年8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八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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