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2********,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街道**路**号**宿舍**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龙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在龙山县**街道**厂宿舍**栋**单元**室陈某某家中客厅吸食了一次冰毒。2020年7月份,陈某某伙同向某乙、向某甲、杨某某、黄某某伙在陈某某家客厅吸食了一次冰毒。
陈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向某甲、彭某某、向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为吸毒人员而二次为7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大鸿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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