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性,汉族, 1989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9********,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组**号,现住信丰县**镇**栋**座**室,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 年11 月23 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 年11 月29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撤回起诉并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3 日23 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B7****轿车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曾某某(均行政处罚)至信丰县嘉定镇滨江大道花园湾广场附近路段,期间容留郭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曾某某在轿车上吸食了K 粉和“开心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疾病诊断书、精神病残疾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明知吸食毒品违法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诗丙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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