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的8月3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赣******)载欧某某、郭某某至九江市购买甲基苯丙胺,费用由郭某某支付。后陈某甲将车停至九江奥特莱斯后面停车场,三人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28日下午,陈某甲驾驶该轿车载欧某某、郭某某至九江市购买甲基苯丙胺,费用由郭某某支付。陈某甲将车停至九威大道偏僻人行道上,三人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3日下午,欧某某至九江购买甲基苯丙胺,陈某甲驾驶东风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赣******)在庐山市五里牌高架桥下与郭某某见面,后欧某某上车,陈某甲将车停至附近偏僻无人处,三人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7月9日下午,陈某甲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载郭某某至庐山市五里**附近,毒品由陈某甲购买,费用由郭某某支付,两人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20年7月15日下午,郭某某邀陈某甲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陈某甲驾驶该轿车至庐山市**附近与郭某某见面,陈某甲将车停至星程宾馆旁边的空地,两人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陈某甲毛发苯丙胺类成分的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陈某甲、欧某某微信记录的提取笔录;6.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在其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丽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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