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攸县**镇**组**号,现住攸县**街道**巷**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夫妻邀请王某某、尹某某、胡某某、雷某某、周某某等人到其位于攸县县城**巷的出租屋聚餐。饭后,有人提议要弄点冰毒来醒酒,其余人表示同意。雷某某、周某某二人凑了400元钱,周某某从“乃里”(身份未核实)处购买了两小包冰毒。随即上述人员从陈某某的租房来到陈某某位于**处的老房子二楼。16时许,陈某某、谭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尹某某、雷某某、周某某、“矮子”(身份未核实)使用尹某某带来的自制吸毒工具轮流吸食了冰毒。吸食完后,雷某某认为吸得不过瘾,再次和周某某凑了300元钱,周某某找“乃里”购买了300元钱冰毒。随后陈某某、谭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尹某某、雷某某、周某某、“矮子”再次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王某某、尹某某、雷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鸽
2020年3月27日
(本页无正文)
附:_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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