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居民身份号码:43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镇**巷**组,现住澧县**街道**路**。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0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至27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在位于澧县**街道**路**的租住屋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下同)。
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伍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
2、201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伍某某、朱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
3、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伍某某、微信名叫“等待”的男子及其带来的陌生男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麻古、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经过、现场照片、尿液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桂娟、刘钦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常德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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