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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遂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系一名吸毒人员,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遂溪县**镇**村**号的住宅内吸食毒品。

2020年1月1日中午,韩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后,来到陈某某家中,说其毒瘾发作,身上有50元,叫陈某某拿去购买毒品回来吸食。被告人陈某某“冲”(未查明身份)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回到家中后陈某某香烟、锡纸制作吸毒工具,“烘烤”的方式与韩某某轮流吸食毒品海洛因。吸食完后不久韩某某离开,被告人陈某某将吸毒工具放到桌子抽屉里。

2020年1月2日中午,韩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后,来到陈某某家中,说其毒瘾发作,从身上掏出50元,叫被告人陈某某也出50元去购买100元毒品回来吸食。被告人陈某某“冲”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回到家中,俩人像之前一样使用上次的吸食工具再次吸食海洛因毒品。吸食完后韩某某坐一会离开,被告人陈某某又将吸毒工具放到桌子抽屉里。

2020年1月3日中午,韩某某与前两次一样先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然后来到陈某某的家中,也是把50元给陈某某,叫陈某某去购买毒品回来吸食。被告人陈某某“冲”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回到家中,俩人像之前一样使用上次的吸食工具吸食海洛因毒品。吸食完后不久韩某某离开,被告人陈某某将吸毒工具放到桌子抽屉里。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遂溪县**镇**村**号的住宅中查获的吸毒工具一支自制吸管及一张锡纸,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人口信息全项、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5、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内吸毒三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法定从重情节和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宽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炳胜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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