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用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转账给其的200元购买十颗毒品“小马”,之后二人在陈某某位于昆明市宜良县**村**号家中将毒品吸食。2019年9月22日,民警在昆明市呈贡区**酒店查获杨某某,后根据杨某某交代将陈某某抓获。经现场检测,杨某某、陈某某尿液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经查,2019年7月至9月,陈某某还曾两次容留杨某某在其位于昆明市宜良县**村**号家中吸食毒品“小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作案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康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