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9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宿舍**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2月27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南昌市青云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家中(南昌市东湖区**路**宿舍**栋**单元**室)容留未成年人张某某(2004年7月22日出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路**宿舍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身份信息、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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