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自然村**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村**号*楼。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村**号*楼其家中,与秦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村**号*楼其家中,与秦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村**号*楼其家中,与秦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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