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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56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村**号*楼其家中,与秦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村**号*楼其家中,与秦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村**号*楼其家中,与秦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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