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大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9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1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使用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轿车停放在大邑县青霞街道兰庭酒店后的一条无名小路边,在该车里容留曹某甲、曹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使用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轿车停放在大邑县安仁镇天新大快速路元兴社区新石村段涵洞路口,在该车里容留曹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使用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轿车停放在大邑县安仁镇天新大快速路元兴社区新石村段涵洞路口,在该车里容留吸毒人员曹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大邑县公安局挡获归案。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袁青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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