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4********,汉族,小学,企业工作人员,泸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泸州市江阳区**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8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容留潘某某、王某甲在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容留潘某某在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小区**号楼**单元**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容留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小区**号楼**单元**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森林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9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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