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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号。2001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2002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2000元;2008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18日,因吸毒被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1月4日,因吸毒被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8日因吸毒被霍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后两次传唤不到案,2019年5月10日被批拘上网,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到3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到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处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5日左右,陈某某电话联系唐某某到其刚搬入位于霍邱县老二院(原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育才中学对面巷道内出租房内吸毒, 由陈某某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月25日晚,唐某某再次来到陈某某出租房,用陈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唐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8年3月初至3月27日,陈某某在该出租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多次与郑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 2018年3月20左右,陈某某联系陈某甲开车到霍邱长集镇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二人在该出租房内,由陈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与陈某甲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8年3月26日6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到该出租房吸毒,在出租房屋内陈某某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张某某吸食了剩下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0月21日晚8时许,陈某某转账给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贩毒者王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拿到毒品后,两人到六安市龙湖天地1栋908室的陈某某临时住处内,共同吸食所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陈某某、孟某某(在逃)得知陈某某住处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赶到陈某某住处吸食了剩余毒品。吸食后,四人乘车再次从王某某手中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回途中周某某接赵某某到陈某某住处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报  秦世国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2.侦查卷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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