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未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2时许,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庙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所有的车牌为桂K****2的某某牌轿车内,容留黎某甲、黎某乙、覃某某、梁某某四人在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甲、黎某乙、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祖锋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计算表》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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